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XX,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童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戴XX、童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初至同年10月底,被告人戴XX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藕池流动人口管理站从事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办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职务便利,与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的被告人童XX相勾结,由童XX提供办证需要的身份信息,戴XX在明知相关人员未实际居住本辖区的情况下,虚报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登记信息,办理了虚假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共计660余份,并从童XX处收取好处费33000余元。
同期,被告人戴XX采用同样方式,为从事二手车中介服务的陈某1等人办理了虚假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共计220余份,并收取若干好处费及香烟。
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戴XX、童XX主动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戴XX退赃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童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1、陈某1、胡某、张某、陈某2、陈某3、徐某、项某、戴某2、孙某、王某1、韩某、刘某、王某2、陆某的证言,劳动合同及工资名册,租赁房屋信息,行驶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二手车辆照片,宁波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古林派出所出具的办理临时居住证清单,古某社区保安大队规章制度,古某临时居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站考核办法,扣押款物清单,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作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被告人童XX相勾结,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戴XX、童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XX、童XX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 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童X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晓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庄欣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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