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七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X,曾用名黄国强。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国敬。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黄X、曾国敬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XX、黄X、曾国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温XX、黄X、曾国敬在任苍南县公安局桥墩派出所协辅警期间,利用工作掌握的警情信息,多次为金某、郑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苍南县莒溪一带的赌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金某、郑某等人的赌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并收受金某、郑某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
除吃饭喝酒等开销外,被告人黄X从中分得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曾国敬从中分得人民币1500元。
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黄X、曾国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黄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曾国敬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X、曾国敬主动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黄X、曾国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郑某、陈某、苏某,4、吴某2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工资凭条、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黄X、曾国敬身为公安协警,利用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曾国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X、曾国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黄X、曾国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X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黄X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国敬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其中23700元暂扣于本院,6300元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崇彬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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