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5日因涉嫌
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甲涉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在逃)二人以可以低价购买车辆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采用隐瞒无法以低价购买车辆的真相、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交付的购车款共计价值人民币700余万元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季某某、薛某某、李某某订购**车辆27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51万元。
2、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订购**车辆等4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97.8万元。
3、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订购**车辆2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
4、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高某某订购**车辆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
5、2017年11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龚某某订购**商务车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
6、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订购**车辆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
7、2017年11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乙订购**商务车辆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8、2017年10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乙订购**车辆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34.5万元。
9、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订购**车辆1部,购车款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季某某、张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经滕某某、陈某某等人得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处可以购买便宜车辆后,将钱款分别打入陆某甲等人账户,至今尚未拿到车辆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在向陆某乙购买车辆时陆某甲均在场,且陆某甲多次向孙某某表示他们的车辆比外面的便宜的事实。
3.证人滕某某、徐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机读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分别告知其低价车辆的来源系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且陆某甲、陆某乙二人系**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系**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4.证人王某甲(**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公司无买卖车辆的资质,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非公司员工,从未将车辆卖与二人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陆某乙等人可以低价购买车辆后,介绍被害人范某某、龚某某等人至陆某乙处购买,且车辆的实际购买价格低于发票金额的事实。
6.证人俞某某、宋某某、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共同经营上海**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公司车辆买卖生意系陆某甲、陆某乙二人共同经手,并通过俞某某银行卡账户转账车辆钱款。陆某甲对车辆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客户系知情,且公司没有渠道获得低价车辆的事实。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收到过二笔16万、15万钱款,后将部分钱款转账俞某某账户的事实。
8.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从其公司购入多部不同型号车辆,并通过“俞某某”银行卡账户转账,其卖与陆某甲二人车辆价格与市场价相差不大,且陆某甲曾至其公司商谈车辆尾款支付,对车辆购买价格系明知的事实。
9.证人王某乙、施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季某某曾通过被告人陆某甲等人购买**小型轿车价格为56万元,但该两辆车统一发票价格合计为62万元的;被害人季某某曾通过被告人陆某甲等人购买**车价格为20万元,但但该两辆车统一发票价格合计为29.68万元的事实。
10.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支票存根、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等书证,证实被害人季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人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购车款转入被告人陆某甲、俞某某等人的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11.相关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走访相关汽车销售公司后,发现被告人陆某甲等人给被害人季某某等人的汽车报价均低于市场价。
12.被告人陆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二、合同诈骗罪
2017年7月,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谎称能够将上海市**区**镇**路**号内**亩土地租赁给被害人尹某某,后尹某某在陆某甲、陆某乙位于上海市**区**号上海**公司内签订《合作意向协议》,骗取尹某某场地租赁意向金人民币100万元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二人提出将上述场地租赁给其,并带领其至场地察看,后陆某甲以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并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场地系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该场地未租赁给他人,其与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素不相识的事实。
3.相关合作意向协议、相关支票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陆某甲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尹某某签订土地租赁的合作意向书,后尹某某通过支票的方式给付陆某甲人民币100万的事实。
4.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平面图,证实上述场地的权利人系上海**有限公司。
5.相关档案机读材料,证实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陆某甲的事实。
6.被告人陆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述。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甲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静
201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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