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公诉二刑诉〔2016〕46号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住河津市**镇**村。2005年5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8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月29日予以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袁某某(已判决)通过其朋友魏某某给被告人韩某甲打电话,说其想租辆车抵押出去弄点钱,问韩某甲是否能将租来的车抵押出去,韩某甲说让他问问。之后,韩某甲直接与袁某某电话联系,二人在电话里商谈租车抵押用于赌博一事。当日下午18时,袁某某与其朋友曹某某一起来到山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袁某某在“**公司”门口等韩某甲,韩某甲来了后给了袁某某5000元用于租车。随后,袁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去办租车手续,以袁某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与**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三天,租金220元/天,押金3000元,租赁了一辆别克英朗轿车(发动机号112651191、车牌号豫A****X)。租好车后,袁某某、曹某某将车开到河津市宾利宾馆,将租赁的别克英朗轿车交给韩某甲去抵押贷款。当晚,韩某甲、袁某某、曹某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去吴家关村一棋牌室进行赌博,袁某某通过韩某甲向他人借了40000元赌资,全部输光。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将该别克英朗轿车上的GPS定位拆除后,打电话给张某甲谎称其做生意差3万元,想用自己的车抵押贷款3万,张某甲提出先看看车况再说。次日,被告人韩某甲、袁某某、魏某某一起驾驶租赁的别克英朗轿车到铝厂找到张某甲,韩某甲与张某甲商谈抵押贷款一事。因张某甲身上没钱,张某甲找到被害人柴某甲说其朋友做生意需3万元,柴某甲同意借款后给了张某甲3万元。张某甲将这3万元给了韩某甲,并让韩某甲给柴某甲出具了借条,车抵押在张某甲处。韩某甲将其中1万元给了袁某某用于赌博,剩余2万元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租赁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借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
2.证人袁某某、曹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柴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津市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侯佳妮
2016年3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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