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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赵某某合同诈骗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18〕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8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3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4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已与(上海**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解除**皇家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施工协议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伪造该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害单位上海**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与被害人崔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2万元,与被害人田某某签订《内部施工合作协议》,骗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其人民币1万元。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从A公司承接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的**皇家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并提供了伪造的施工合同,与被害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从A公司承接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的**皇家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部施工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自己从A公司承接位于本市闵行区**镇**路**号的**皇家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与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收取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某退还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4、证人范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装饰项目前期合同框架协议书》及《解除合作协议》、《谅解书》证实,A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0日解除之前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的**皇家文化艺术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后发现被告人赵某某伪造该项目施工协议的事实。

5、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进   

2018年5月18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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