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水 市 麦 积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诉刑诉〔2016〕305号
被告人蔡**,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县人,身份证号码341224197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无前科,住安徽省亳州市**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蔡**在天水市麦积区蔬菜批发市场通过销售假证人员制作了名为“韩高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豫P88146假车牌后与天水市麦积区天和货运信息部签订了一份将陈**代为收购的10.5吨花牛苹果(苹果货款、包装费、人工费、代办费等共计5万元)运往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钟**处的运输合同,后被告人蔡**驾驶江淮牌货车驶出天水市麦积区后将悬挂的假车牌豫P88146更换为该车真实的皖S56526车牌,并将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假号牌丢弃后,未将苹果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而是关闭手机私自将承载的苹果拉至安徽省亳州市**县出售后获利26000元。
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蔡**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自首,并主动退赔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杨妹
2016年11月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