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侯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仅就量刑发表意见。辩护人认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一、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购车环节
本案陈某某贷款购车环节,主要是赵某某带领陈某某完成,包括联系汽车4S店、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购车款等。陈某某的供述中也承认,购车环节他主要是和赵某某联系,一起完成。
2.抵押车环节
最终导致本案案发,被害人钱款无法收回的原因是,陈某某通过赵某某将车子抵押,陈某某获得10.5万元。如果,陈某某购置的xx牌车在案,那么可以通过变卖的形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正因为车子被抵押导致无法挽回损失。
3.获利方面
侯某某获利主要是从重庆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垫资的27.8万元分得62465元。
陈某某和赵某某的获利均超出了侯某某的获利。(赵某某通过帮助陈某某将车子抵押有部分获利)
二、侯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的庭审阶段中均对自己犯罪事实稳定、一致的供述,同时还交代了所知同案犯陈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助于定案,具备《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侯某某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侯某某已经退还赃款62465元,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积极退赃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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