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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起诉书

穗荔检诉刑诉〔2017〕114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10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开始,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同案人陈某乙、万某某、朱某某、邓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荔湾区通过开设经营广州XX酒家有限公司、广州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本色X酒吧、广州市荔湾区XX酒吧等餐饮娱乐场所,攫取经济利益。形成了以同案人陈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同案人陈某丙、邓某乙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同案人王某甲、彭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由同案人陈某丙负责管理同案人邓某乙、彭某某、邓某丙、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组成的“内保”队伍,与同案人樊某某等人担任的驻场保安人员,共同为该组织提供暴力协助,维护场所秩序。同案人王某甲、邓某丁等人在上述餐饮娱乐场所负责经营管理,并在该组织人员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后或负责调解及赔偿事宜;或提供伪证及指使他人作伪证,阻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妨害司法公正。该组织在上述区域内还实施了盗窃、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长期为所欲为,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在本市荔湾区芳村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公共秩序、经济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同案人陈某丙在同案人陈某甲的授权下,指使同案人邓某乙、彭某某、邓某丙、李某某、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组成的“内保”队伍,为A酒吧等场所提供暴力协助,多次纠集人员对上述场所消费的客人进行殴打,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并由王某某等人在事后与被殴打的客人进行调解。被告人汪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12月10日21时许,同案人王某甲、邓某戊在本市荔湾区长堤路BB酒吧街“A”酒吧,以在该吧内消费的被害人林某辉闹事为由,纠集看场打手被告人汪某某、彭某某、“小常”等打手和其酒吧员员工八、九人手持伸缩警棍、开山刀等凶器,对被害人林某辉等人进行围攻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辉头部创口累计达14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8年7月24日0时许,同案人彭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BB酒吧街“A”酒吧,获知被害人毛某某、赖某某、凌某某等人在该巴内厕所里与酒吧员工发生纠纷借口,纠集看场打手被告人汪某某、“小常”等人对被害人毛某某、赖某某、凌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殴打,并将被害人拉出酒吧门口外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凌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2009年4月11日1时许,同案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荔湾区BB酒吧街“A”酒吧门口,纠集看场的打手被告人汪某某、同案人彭某某、李某某、“小常”和酒吧工作人员等多人,持铁棍等凶器对被害人赵某、张某随意殴打,同时打烂被害人林某东的小轿车玻璃(维修汽车费用人民币7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2009年11月12日0时许,被害人常某某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BB酒吧街“X歌舞厅”因琐事与邻台消费的客人发生矛盾。看场的打手被告人汪某某、同案人彭某某、李某某、“小常”“和尚”多十多名打手,持棒球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常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辉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目无国法,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汪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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