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检刑诉〔2016〕9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
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
聚众斗殴罪,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同年8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0********,汉族,大学文化,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街中段**。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同年9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城县**镇**路**。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曾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2年1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同年8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同年8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侦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于同年9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程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甲曾因公然侮辱他人,于2012年1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某某(绰号“**”),男,198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被告人丛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鹿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鹿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程某乙曾因犯
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舒城**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倪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6月1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同年10月14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合肥市肥西县**镇**村**队。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18日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
赌博罪、
开设赌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
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吴某甲、程某甲、丛某某、马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程某乙、鹿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倪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2日,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舒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月2日至2月2日、自2016年3月17日至4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日、自2016年3月3日至3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事实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2年以来,张某甲以开设舒城**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名从事高利贷活动,网罗丁某某、程某甲、吴某甲、程某乙、陈某甲、鹿某甲、刘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步树立强势地位,至2013年初,基本形成了以张某甲为首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之后,张某甲陆续开设舒城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舒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又吸纳马某甲、丛某某、江某甲、李某甲等人,继续从事高利贷活动。
该组织以公司形式进行管理,人数较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张某甲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张某乙为骨干成员,马某甲、李某甲、程某甲、丛某某、鹿某甲、程某乙、陈某甲、江某甲为一般成员。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管理严格、奖惩分明,张某甲为维护其绝对权威和该组织稳定,要求组织成员“不得赌博、吸毒,不得与其债务人私下交往,不得私自向他人放贷,相互之间不得打架”等,对表现积极的组织成员给予经济奖励、提升职务,对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予以训斥、开除等惩戒。
该组织以**公司、**公司、**公司名义,通过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所获利益,部分用于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或奖金、提供作案经费、为违法犯罪活动支付赔偿款等,以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
该组织为逞强斗狠、树立权威,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为追讨高利贷,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恐吓、针扎、殴打多人;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强买强卖土地;为扩大组织势力和影响,故意插手民间纠纷,诬告陷害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组织人员,煽动群众非法上访,严重侵犯了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正常的工作、生活、经济秩序。
该组织无视法律,有组织地大肆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使多名受害群众产生了严重的畏惧心理,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手段,在高利贷活动中敛财数额巨大。该组织通过上述活动,称霸一方,在舒城县域及高利贷非法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26日下午,李某乙因不满黄某甲多次向其催要人民币17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与黄某甲相约在舒城县城关镇万福X园“XX苑”小区“面谈”。随后,李某乙请求张某甲出面解决,张某甲即令刘某甲、丛某某、马某甲等人前往“XX苑”与其会合。双方见面后,李某乙与黄某甲发生冲突,张某甲见状,带领丁某某、刘某甲、丛某某、马某甲、程某乙共同对黄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多处受伤,其中,丁某某和张某甲先后持铁棍殴打黄某甲头面部。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头皮及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4年6月10日晚,李某甲因不满其妻与李某丙一起就餐,与李某丙相约在舒城县**乡**村**饭店“面谈”。随后,李某甲将此事报告张某甲,张某甲即带领丁某某、江某甲、马某甲等人,并安排程某甲纠集他人,携带刀、棍驱车前往,寻找李某丙未果后返回。当日22时许,张某甲得知李某丙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XXX楼”浴场附近,遂又带领上述人员驱车前往。双方见面后,李某甲便上前殴打李某丙,张某甲随即带领丁某某、江某甲、马某甲、程某甲等人持刀、棍追撵、砍打李某丙,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甲在舒城县第三中学附近赌博时与林某甲(女)发生纠纷,即当场对林某甲拳打脚踢,并将其手机摔碎,后令刘某甲等人对林某甲实施殴打,被在场人员劝止。当晚,张某甲以赔偿手机为由,将林某甲骗至**公司,命令刘某甲等人强行将林某甲带上车,驶往舒城县百X镇,途中,张某甲再次殴打了林某甲。在百X镇境内,张某甲又令刘某甲等人将林某甲拽下车,罚其下跪并用皮带对其抽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并威胁其不准报警。
2.2013年4月11日下午,张某甲为陈某乙代偿了舒城县城关镇“**投资有限公司”138万元高利贷,但该公司未履行续借承诺,张某甲遂带领丁某某、刘某甲等人及吴某甲纠集的丛某某等人赶至该公司,威胁、恐吓公司经理苏某某,迫使其退回了全部代偿款,后张某甲令丁某某、刘某甲、吴某甲、丛某某等人将该公司监控设备主机、摄像头等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格为2031元。
3.2013年8月5日,胡某某等人受他人委托至陈某乙经营的“安徽**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其索要140万元借款,因未见到陈某乙,胡某某等人便将该公司电闸关闭。陈某乙得知后便请张某甲出面解决,张某甲即带领刘某甲等人赶至**公司,对胡某某实施殴打,致胡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3年10月13日中午,张某甲因宠物狗丢失,怀疑被舒城县**镇**村村民杨某乙收购,便带领丁某某、刘某甲等人驱车赶至杨某乙住处,威胁杨某乙交出宠物狗,因杨某乙坚决否认收购,张某甲、丁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丛某某即对杨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
5.2013年12月1日晚,张某甲带领丁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路附近“**土菜馆”就餐时,见该饭店经营者刘某乙与韦某甲因轿车刮擦发生争执,张某甲因出面调处未果,即与丁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程某乙共同对韦某乙(韦某甲叔叔)实施殴打,并将韦某甲手机摔碎,张某甲还从“**土菜馆”拿出两把菜刀欲砍韦某乙,被刘某甲等人阻拦。经鉴定,被损毁手机价格为3204元。
6.2014年6月18日16时许,**公司因拖欠电费,被舒城县**公司工作人员姚某甲依规断电。丁某某得知后,带领江某甲、马某甲在公司附近找到姚某甲,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
7.2014年12月15日上午,王某甲为索债驾车堵住**公司大门,张某甲即令鹿某甲驾车连续撞击王某甲轿车,又安排丁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倪某甲强行将王某甲带上车,驶往舒城县南港镇。途中,丁某某因怀疑王某甲用手机录音,指使李某甲、陈某甲、倪某甲强行夺取其手机,致其手机和所佩戴眼镜损坏。经鉴定,上述被损毁财物价格为2214元。
8.2015年4月21日凌晨,张某甲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古城北路**面馆附近,因挪动车辆与一货车驾驶员发生争执,王某乙(另案处理)即殴打货车驾驶员,遭货车驾驶员反抗,张某甲见状,令刘某甲、吴某甲、杨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共同殴打货车驾驶员。
9.2015年5月4日晚,张某甲带领刘某甲、陈某丙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东路“**餐厅”就餐,因挪动车辆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刘某甲、陈某丙等人即对张某丙拳打脚踢,张某甲持啤酒瓶猛击张某丙头部,对方报警后,张某甲等人才离开现场。事后,张某甲安排刘某甲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并承担全部责任。
(四)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13年农历中秋节晚,张某甲为向武某某索要10万元高利贷,带领刘某甲、丛某某、程某乙、马某甲、陈某甲等人驱车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次日零时许,张某甲等人将武某某人、车从杭州市强行带往安徽省庐江县,途中,张某甲、刘某甲、丛某某等人对武某某实施殴打。到达庐江县境内后,张某甲令丁某某、鹿某甲等人用黑色眼罩蒙住武某某眼睛,将其带至该县**镇凌某某(张某甲表哥)住处,继续控制并恐吓。当日20时许,武某某让家人四处筹款12.6万元,偿还了全部高利贷本息,才被允许驾驶被扣车辆离开。
2.2014年3月11日上午,因李某乙不认可张某甲起诉的高利贷本息,双方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调解未成,张某甲心生不满,即将李某乙强行带至舒城县**镇**大厦**楼李某乙办公室,与丁某某、丛某某等人采取恐吓、辱骂等方式威逼李某乙承认高利贷本息。当晚,张某甲安排丁某某、丛某某、马某甲、李某甲、鹿某甲、陈某甲、江某甲等人轮流看守李某乙,其间,放哀乐、敲木鱼使李某乙无法休息。3月13日,李某乙被迫到六安中院与张某甲签订调解协议。
3.2014年11月25日,杨某甲为向任某某索要2万元高利贷,请求张某甲出面解决。当日16时许,张某甲带领丁某某、杨某甲、吴某甲等十余人,驱车至舒城县**镇**街道任某某住处,将任某某强行带至庐江县**镇**山庄“**”包厢内,张某甲、丁某某、吴某甲、杨某甲对其拳打、脚踢、针扎、皮带抽,并逼其脱光衣服。当日19时许,任某某经张某甲同意,将债务转让给他人后,才获准离开。
4.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张某甲为迫使王某丙(女)偿还6万元高利贷,带领刘某甲、吴某甲、杨某甲、倪某甲、陈某丙(另案处理),强行将王某丙带上车从舒城县城关镇驶往庐江县,途中,张某甲对王某丙实施殴打。当车行至庐江县**镇**村附近时,张某甲安排刘某甲、倪某甲取来缝衣针,其与吴某甲先后针扎王某丙胸部、胳膊、大腿等部位。次日2时许,王某丙被迫向他人借款支付1800元利息后,张某甲等人才离开。
(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3年3月份,汪某甲夫妇(湖北省武汉市人)在舒城县城关镇**市场内经营茶叶店,采取有奖销售的方式进行促销。当月一天下午,张某甲以多次购买茶叶未中奖为由,令吴某甲、程某甲纠集十余人,向汪某甲索要2万元,遭到拒绝后,张某甲带领上述人员及丁某某等人,驱车强行将汪某甲带至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一偏僻处,张某甲、丁某某、吴某甲等人对汪某甲拳打脚踢,并以“活埋”相威胁,再次向其索要2万元,汪某甲被迫让家人筹款交予张某甲,后举家连夜离开舒城。
(六)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1.2013年4、5月份,张某甲向舒城县**镇**村村民张某丁提出购买其承包经营的一块土地使用权,遭到拒绝,张某甲遂雇请他人使用挖掘机损毁该地块上的种植物,将土地占为己用,张某丁未敢阻拦。2014年1月28日,张某丁被迫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地块,并与张某乙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2.2014年5月26日下午,张某甲为取得舒城县**镇**村村民张某戊(张某甲堂哥)承包经营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以索要50万元高利贷为名,安排丁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张某戊住处对其轮流看守,并放音乐、敲木鱼使其无法休息,其间,张某戊以跳窗寻短见相抗争。同时,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张某戊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抵债。2014年6月1日下午,张某甲带领丁某某、马某甲、李某甲等人强行将张某戊带上车驶往舒城县**镇,途中,张某甲等人用黑布蒙住张某戊眼睛,对其恐吓、殴打、针扎,张某戊被迫同意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地块抵债,并与张某乙签订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3.2011年至2013年间,张某甲以总价25.56万元先后从舒城县**镇**村村民张某己、鹿某乙、梁某某处取得三块土地使用权。因该地块均与王某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相邻,2013年底,张某甲提出以40万元的高价将土地转让给王某丁,遭到拒绝,后张某甲多次带人对王某丁进行威胁、恐吓,并雇请他人使用挖掘机深挖收购站相邻地面,致使收购站内地面下陷、厕所倒塌。2014年7月14日,王某丁被迫支付40万元给张某甲,并与张某甲、张某乙办理了转让手续。
(七)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带领多人强行闯入张某戊住处,向张某戊妻子仇某某索要30万元高利贷,未果,为迫使仇某某还债,张某甲安排马某甲、麻某某(另案处理)夫妇强行入住,干扰其正常居家生活,时间长达一月之久,仇某某夫妇被迫四处筹款偿还了10万元高利贷,张某甲才安排马某甲夫妇离开。
(八)诬告陷害犯罪事实
1.张某甲因在舒城县**镇**村的违规建房被强行拆除、入党申请未获批准等事由,对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孔某某心生怨恨。2013年7月10日,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丁某某、鹿某甲等人捏造孔某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等事实,并与张某乙煽动其他村民联名向中共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实名书面举报,意图使孔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后经纪检部门调查,举报不实。
2.2015年5月12日,刘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满,当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甲因此对该案承办人之一、时任**派出所所长王某戊不满,遂秘密向王某戊手机号码缴费一万元,故意捏造王某戊受贿等事实,先后向舒城县公安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
(九)赌博犯罪事实
2013年5月份,张某甲伙同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邀集数十名参赌人员,在舒城县**镇**村黄某乙住处、**村王某己住处,以麻将牌推“二八杠”的方式,连续组织三起赌博活动,每场赌资数额数十万元至百万元不等,张某甲等人在赌博活动中抽头渔利数万余元。其间,张某甲坐方参赌,组织联系场地,安排丁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吴某甲纠集人员望风等事务,并支付相关费用。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2012年3月至2015年2月间,张某甲、张某乙对外以**公司、**公司、**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由张某乙记账计息,承诺2%-5%不等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8人吸收资金74笔,共计1738万元。其中,由张某甲出具借条,向杨某丙、江某乙、倪某乙等13人吸收资金35笔计1147万元,由张某乙出具借条,向吴某乙、曾某某等15人吸收资金39笔计591万元。
(十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2012年间,张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承诺支付3%-5%不等的月利率,向王某庚、卫某甲、鲁某某、王某甲累计吸收资金共计1462万元。同期,张某甲向舒城县**镇企业经营人员李某乙、陈某乙等发放高利贷1000余万元,至2012年底,李某乙、陈某乙已无力支付高利贷本息。
2012年夏至2013年夏,张某甲从六安和舒城的个体古玩经营户处秘密购买数十余件高仿青铜器,对卫某甲、王某庚等人谎称青铜器系盗墓所得,并利用2013年春节等时机,邀请卫某甲、王某庚、鲁某某等人秘密鉴赏,以取得他们对自己的信任。截止2013年6月份,张某甲以借款的名义骗取王某庚、卫某甲、鲁某某、王某甲共计1340万元。
2013年6月起,张某甲采取回避见面、强迫转债、暴力威胁等方式相继停止支付王某庚、卫某甲、鲁某某、王某甲的借款本息。同期,张某甲耗资数百万元在安庆、舒城等地多次参与巨额赌博活动,被舒城县公安局收缴赌资69.7万元,行政罚款0.3万元;以他人名义,耗资400余万元购置、装潢房产;耗资140余万元购置奔驰、宝马、奥迪、海马车辆各一部;耗资30万元购置劳力士男表一块;一天一夜耗资4万余元用于住宿、购物等高消费活动。在此期间,张某甲以2.4%的月利率,累计将1100余万元,“低息”借给他人使用,部分归还的资金去向不明。截止案发,造成王某庚、王某甲、卫某甲、鲁某某损失总计达1886.85万元。
(十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事实
1.2013年12月底,张某甲得知陈某乙在舒城县**镇其籍贯地从事房地产开发,为迫使陈某乙偿还高利贷,指使丁某某、刘某甲、丛某某、程某乙、马某甲等人,先后两次驾驶粘贴有“**陈某乙欠债还钱”横幅的商务车,在**镇**街道对陈某乙进行广告式宣传,后陈某乙被迫将其轿车抵押,用于归还部分高利贷。
2.王某辛(张某甲妻子的高中同学)因怀疑其父与张某庚(女)关系不正常,便请求张某甲“教训”张某庚。2014年3、4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召集丁某某、鹿某甲、江某甲、马某甲、李某甲、丛某某等人,经事前谋划,驱车至肥西县**镇张某庚工作的“**”超市附近踩点、守候。当晚9时许,张某庚下班途中,被张某甲等人拦截、殴打。
3.2014年3月13日,张某甲与李某乙在六安中院达成调解协议,因未收到民事调解书,同年5月19日,张某甲带领张某乙、丁某某、马某甲、李某甲、陈某甲、江某甲,并纠集一百余人乘车至六安中院,拉横幅、喊口号,严重干扰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事后,张某甲宴请相关人员,并支付报酬。
4.潘某某与钟某某因承包**山庄(舒城县**乡境内)工程发生争执,潘某某便请求张某甲出面解决。2014年3月15日下午,张某甲带领丁某某、马某甲、李某甲、鹿某甲、江某甲、丛某某等人赶至**山庄,张某甲强令潘某某与钟某某以互殴方式解决纠纷,其与上述人员在旁边评判,当双方互殴致伤,舒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处警后,张某甲对双方进行调解,由钟某某承包工程,并赔偿潘某某5000元。
5.2015年2月28日晚,张某甲为杨某甲向周某甲索要1万元借款,带领丁某某、倪某甲、杨某甲、吴某甲等人一同前往舒城县城关镇“凤池苑”小区寻找周某甲,双方见面后发生冲突。舒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处警后,张某甲在该派出所大厅内威胁、殴打周某甲,被在场民警制止,后周某甲归还了1万元借款。
6.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张某甲在**公司设置采购部,提供数十万元资金,由刘某甲担任副主任,带领倪某甲、陈某丙等人,以日利率1%-3%在舒城县城关镇鸿翔假日宾馆、七天连锁酒店、速8酒店等流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并安排吴某甲等人索要高利贷。
二、其他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2年初,张某甲因不满陈某丁多次为项某某向其索要7万元借款,遂谋划殴打陈某丁。2012年5月25日晚,张某甲伙同丁某某、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同时邀约程某甲、刘某丙(另案处理),并由程某甲、刘某丙分别纠集束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会集于舒城县城关镇鼓楼北街,后驱车赶至城关镇花桥路“怡岛咖啡”茶楼门前。张某甲以还钱为由将陈某丁骗出茶楼,与丁某某、林某乙、束某某等十余人追撵、殴打陈某丁,致陈某丁头面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丁左手及鼻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2012年12月4日,黄某丙、朱某某等人来到舒城县,向陈某乙讨要200万元借款,双方相约在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四维咖啡”店内见面,陈某乙担心其个人安全,请求张某甲予以保护。当日14时许,张某甲带领丁某某、刘某甲等人与陈某乙一起驱车至“四维咖啡”店,同时安排吴某甲邀集数十人隐藏于店内。双方人员见面后,因债务清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执,张某甲、丁某某、刘某甲、吴某甲等人持玻璃杯、座椅等殴打黄某丙,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右手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因不满汪某乙多次向其索要借款,遂以还钱为由将汪某乙骗出,张某甲伙同他人驱车将汪某乙带至舒城县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偏僻路段,张某甲持刀将汪某乙左耳砍伤。
2.2012年5月份,袁某某与乐某某、宫某甲等人来到舒城向李某乙索要200万元借款,李某乙安排上述人员住宿于“帅旺五洲国际大酒店”。其间,袁某某等人借故制造事端,李某乙得知后,请求张某甲出面解决,张某甲即邀约刘某丙等人赶至酒店大厅,对乐某某、宫某甲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次日清晨,袁某某等人离开舒城。
3.2012年8月4日下午,王某壬与李某乙通电话向其索要2万元借款,李某乙当时在张某甲经营的**公司内,当李某乙谈及张某甲时,王某壬表示不屑,引起张某甲不满,张某甲遂授意李某乙以还钱为由将王某壬骗至该公司,张某甲持烟灰缸猛砸王某壬头部,接着吴某甲又对王某壬实施殴打,致王某壬身体受伤。
4.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徽商银行”门前,钱某某遇见李某乙后,替江某丙向李某乙索要50万元借款,双方发生争执。李某乙遂电话告知张某甲,张某甲即让李某乙先将钱某某带至**公司,随后,张某甲伙同丁某某等人,并邀约程某甲纠集唐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一同前往**公司,在公司办公室内,张某甲、丁某某、程某甲、唐某某等人对钱某某实施殴打,并持刀砍伤钱某某后背。经法医鉴定,钱某某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刀、棍、高仿文物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裁定书、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医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范某某、韩某某、马某丙、卫某乙、彭某某、李某丁、叶某某、凡某某、张某己、梁某某、姚某乙、余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丁、黄某甲、钱某某、苏某某、王某丙、武某某、任某某、汪某甲、张某戊、仇某某、王某丁、孔某某、王某戊、王某甲、鲁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吴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马某甲、李某甲、程某甲、丛某某、鹿某甲、程某乙、陈某甲、江某甲、倪某甲、杨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文物鉴定证书》等鉴定意见;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8.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
聚众赌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诬告陷害罪、赌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诬告陷害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鹿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为索要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