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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乙。
被告人方某甲。
被告人何某甲。
被告人钱某甲。
被告人袁某甲。
被告人张某甲。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谢某甲。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吴某某1有纠纷,让被告人方某甲找人对吴某某1进行报复。方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某甲见面,三人共同商定由马某支付给吴某某甲18000元,吴某某甲邀约数人打砸吴某某1经营的“某某韩国烤肉店”。马某当场向吴某某甲支付了10000元,次日又汇款8000元给方某甲,由方某甲转账给吴某某甲。当晚,方某甲驾车载着吴某某甲指认了该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某路X号的位置。
被告人吴某某甲邀约被告人吴某某乙,吴某某乙邀约被告人钱某甲,钱某甲邀约被告人谢某甲、何某甲,何某甲邀约被告人张某甲、袁某甲、谢某甲及叶某、陈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江北区某某路汇合。随后,吴某某甲带领吴某某乙、钱某甲等人指认了“某某韩国烤肉店”,并吩咐对该店进行打砸。钱某甲、何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等人闯入店内将电视机、音响、座椅等物品随意打砸后,乘坐吴某某乙事先约好的出租车到江北区某某大桥下与吴某某甲汇合。吴某某甲发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7713元。
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某某甲、吴某某乙系累犯,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罪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真实纠纷存在,方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宣告缓刑;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罪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何某甲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案件系由民间矛盾引发,钱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获得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在案件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谢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已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吴某某乙因犯
抢劫罪、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白某、方某、李某、周某、吴某某2的证言、转账记录、吴某某1与马某签订的协议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营业执照、购买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记录、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1.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某与吴某某1间存在债务等纠纷,打砸对象指向特定的吴某某1经营的烤肉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各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方某甲及何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甲、方某甲事前参与打砸策划,吴某某甲、吴某某乙邀约人员,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具体实施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且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对何某甲及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吴某某甲、吴某某乙、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损失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甲、吴某某乙、方某甲、何某甲、钱某甲、袁某甲、张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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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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