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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大足区律师辩护 故意毁坏财物罪治安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害人汪某某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住处,找汪某某还钱,但发现其未在家。谢某某便用摩托车上的扳手将房屋大门挂锁敲坏后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汪某某家中两间卧室的被子点燃,待被子燃起来后离开现场。汪某某家中的衣柜、电视、床及床上用品等被烧毁,室内墙壁被熏黑。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被毁坏的财物价值共计8883元。
之后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之后,取得了汪某某的谅解。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后认为,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材料及票据,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照片,通话记录,谅解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材料,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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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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