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取保候审,20XX年1月1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X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XX〕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
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XX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XX年12月7日,被告人向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对面电线杆,通过脚扣攀爬上电线杆,使用剪刀剪断上海A有限公司架设在此处的96芯光缆线一根。经鉴定,该96芯光缆线受损价值合计人民币32,390元。
20XX年1月4日,被告人向某至本区XX镇XX村XX路亭枫公路南约1公里电线杆附近,通过脚扣攀爬上电线杆,使用剪刀剪断上海A有限公司架设在此的96芯光缆线一根。经鉴定,该96芯光缆线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8,630元。向某同时窃得中国XX公司金山电信局长约100米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1元,后销赃获利。
20XX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向某赔偿被害单位东方B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审理期间,向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顾某、马某、戈某、姜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戈某提供的案发现场电缆线照片,证人顾某提交的修复清单、故障快速上报单、故障报告,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向某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向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向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规定,故意毁坏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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