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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案

  •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
  • 2018-06-29

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刑诉〔2015〕18号   

 

被告人贾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921********00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待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镇**楼**栋**室。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1993年结婚,1995年10月两人育有一独子,两人于1997年离婚,其独子一直跟随王某甲生活,两人的独子于2013年12月在宜昌市王某甲的家中自杀身亡。2014年12月6日,是贾某甲和王某甲的独子一周年忌日,两人在松柏镇祭奠完儿子后一起喝酒吃晚饭。当日21时许,两人酒后走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武警中队背后的步行道处时,贾某甲因其儿子自杀一事责备打骂王某甲,在责备的过程中情绪激动,欲翻越护栏跳河自杀,王某甲看到后,把贾某甲从护栏处拽了回来,在此过程中两人均倒在了地上,王某甲为了阻止贾某甲跳河,将贾某甲的脚抱住,并要求贾某甲通知其亲属到场,将其交给其亲属后才肯放手,在被告人贾某甲打完电话后,继续对被害人王某甲蹬踹过程中致王某甲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甲左眼破裂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通话清单说明》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贾某甲打电话给贾某乙及两次打电话给张某甲的情况及张某甲的证言中明显有虚假的成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甲无前科的情况。

2.物证黑色中筒粗跟布棉鞋一双系案发当晚被告人贾某甲蹬伤王某甲时所穿的鞋。

3.证人张某甲的三次证言均证实其于2014年12月6日晚21时许赶到现场时,看到陌生男子(指王某甲)不知是哪只手捂着自己的眼睛。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6日晚21时许打电话给第一个赶到现场的证人张某乙(被告人贾某甲的侄媳)时(当时张某乙、贾某乙及张某甲已陪同被告人贾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张某乙告诉王某乙说王某甲受伤一事,后王某乙在武警中队背后的河堤花坛边上找到王某甲时看见王某甲左眼受伤(“他左手捂着眼睛,等他把左手放下来时,我看见我幺爹左眼处有血,左眼还有点肿”)后将其送到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其在第一次陈述中虽然说其左眼的伤有可能是贾某甲及张某甲其中的一个造成的,但其在以后的陈述中均肯定贾某甲在打完电话后对其继续蹬踹时,其感觉到眼睛有明显的疼痛,其在第一次的陈述是考虑到他与被告人贾某甲原来毕竟是夫妻,又因儿子的意外死亡对被告人心存愧疚,所以作了虚假陈述。

5.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甲对其在争执过程中蹬踹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因案发当时的环境及两人都喝了酒,具体蹬在被害人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

6.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神)公(司)鉴(活)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眼伤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眼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12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贾某甲的情况以及其左眼的伤是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贾某甲蹬踢造成的。

上述证据中,电话通话清单中有案发当时贾某甲给张某甲三次打电话的记录,证实张某甲的证言中称自己是散步碰巧走到案发现场是虚假的;王某乙的证言中称是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其王某甲受伤一事与电话通话清单中张某乙在其三人陪同被告人贾某甲离开案发现场之后给王某乙打过电话的事实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由于酒后不慎将被害人王某甲左眼蹬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绍华   

2015年5月2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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