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刑刑诉〔2017〕1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镇**村**号,住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3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高平市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华凌牌黄色货车(晋E****X)在马村镇维高水泥厂门口停车等待进厂卸煤时,与被害人闫某某相遇。闫某某此前给郭某某打工时存在工资纠纷,闫某某上前向郭某某讨要,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后被人劝说拉开。待被告人郭某某准备发动车辆进厂卸煤时,闫某某为阻拦郭某某驾车行走,躺倒在郭某某驾驶的货车左前方处。郭某某向右侧打方向想绕开闫某某前行,闫某某从地上站起仍到郭某某车左前轮处进行阻拦,郭某某驾车将闫某某腿部压伤。经鉴定,闫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崔某某证言;
3. 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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