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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0-24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奉化市,住址所在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5月到2013年12月间,在宁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以发展有限合伙人投资上海宝山区保障房项目、北京金源春晖项目为由,承诺高额返利,非法吸收投资人陈某某等13人2000余万元人民币,后被查获。
 
后该人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一份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无;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9.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燕帅   
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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