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岳县东大街201号出资设立四川**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该公司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使个人出借资金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或个人,并从中获取居间介绍费。为开展业务,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经营的遂宁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汽车销售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在安岳县城内以及部分乡镇进行公开宣传,并以1.5%到2%不等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向不特定对象47人募集资金315.5万元,所得资金用于**物资公司的经营以及出借给邹某某个人使用,后因**物资公司经营不善以及邹**无力归还借款,导致**物资公司于2015年3月倒闭,被告人何某某无法按时归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物资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共支付出借人利息13.58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陆续归还出借人本金共计179.08万,剩余122.832万元尚未归还。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通知书等书证;2.王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梅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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