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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7-10-24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岳县东大街201号出资设立四川**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安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该公司以居间介绍的方式使个人出借资金给需要资金的公司或个人,并从中获取居间介绍费。为开展业务,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其经营的遂宁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汽车销售业务需要资金为由,以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在安岳县城内以及部分乡镇进行公开宣传,并以1.5%到2%不等的月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先后向不特定对象47人募集资金315.5万元,所得资金用于**物资公司的经营以及出借给邹某某个人使用,后因**物资公司经营不善以及邹**无力归还借款,导致**物资公司于2015年3月倒闭,被告人何某某无法按时归还集资参与人资金。在**物资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共支付出借人利息13.58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陆续归还出借人本金共计179.08万,剩余122.832万元尚未归还。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主动到安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间服务承诺书、出借通知书等书证;2.王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梅   
2017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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