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运送假烟违法的情况下,仍伙同张国梁和“辉”(均另案处理)合伙购买豫D71142号蓝色东风牌康明斯厢式货车,为他人运送假烟并从中渔利。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国梁雇用李晓兵、李燕锋(均已判刑)驾驶该车为崔红战(另案处理)自襄城县丁营乡运送假烟至山东省途径许昌市时被查获。
当场在该车上查获假冒“哈德门”、“红金龙”、“红梅”卷烟共计134.5件,价值17062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同案犯李燕锋、李晓兵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许昌市魏都区烟草专卖局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鉴别检验报告,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假冒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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