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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

  • Alpha
  • 2023-06-19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男;20XX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XX年9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张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X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间,被告人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搭识“A”(身份待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由佟某负责在上海市接应运抵的卷烟制品、出面承租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巷XX号、XX号房屋作为囤放仓库及对外送货等环节。
20XX年9月21日,上海市A局根据线索在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巷XX号附近,查获正在卸载卷烟制品的被告人佟某,并从相关车辆、房屋内缴获“南京”“利群”等各类卷烟1700余条,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佟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查获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其有前科及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当庭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佟某当庭辩称,其非法经营卷烟行为系“A”指使并安排。佟某的辩护人认为,因“A”没有到案,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认定佟某受“A”雇佣,接受指令完成收货、交货的任务,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间,被告人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面在上海市宝山区租赁宝山区XX村XX巷XX号、XX号作为仓库非法经营卷烟制品。20XX年9月21日2时许,佟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地与物流司机接头获得卷烟制品后,将卷烟制品运送至其位于宝山区XX村XX巷XX号的仓库卸货时被查获。民警从上述车辆、仓库内缴获“南京”“利群”等各类卷烟1700余条,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3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佟某到案之初曾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后翻供,但不能说明翻供的合理原因,其翻供理由与其他在案证据有矛盾之处;其到案之初的供述反而可以与证人赵某、钱某、孙某、李某的证言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佟某在本案中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事实;故对于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佟某系受“A”指使、雇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佟某有前科及其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XX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卷烟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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