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因本案于20XX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兰某,X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
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10月至20XX年2月间,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各类品牌雪茄烟,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经查证,其向赵某、孙某、李某销售雪茄总金额为人民币178,850元。20XX年7月5日,被告人江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非法经营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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