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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羁押。
因吸毒,于2011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被民警捉获。
民警从被告人杨某随身携带的龙凤呈祥烟盒内查获重10.45克的浅黄色粉末状晶体。
经鉴定,上述重10.45克的浅黄色粉末状晶体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拘留证、逮捕证,捉获经过,清点记录、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而非法持有10.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善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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