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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认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6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XX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XX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区门岗处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对其扔在地面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8.71克依法进行当场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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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
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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