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某)。
因涉嫌
容留他人吸毒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无业人员。
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押于鄄城县
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李某、王某于2015年8月初某日,为了承包工程送礼,从山西省长治一个名叫“老胖”的女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存放在李某的大众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鲁F×××××)内的电脑包中,后王某驾车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与八一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26.32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扣押的白色晶体及红色片状固体物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送检的物证所做的重量鉴定,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送检的物证所作的甲基苯丙胺成分定性分析,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底某日和2015年9月初某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黄河大堤附近及沿黄河路附近,其大众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鲁F×××××)内,两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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