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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
因吸毒于2012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3月11日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4单元门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男,48岁,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10.65克)。
 
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该包毒品,并从其身边起获其扔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81克)。
 
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4单元门前,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男,48岁,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10.65克)。
 
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该包毒品,并从其身边起获其扔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净重0.81克)。
 
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余×的证言,辨认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起赃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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