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罗任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敖志泉,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任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3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新时代广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腰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包、颗粒状物五包及黄色粉末一小包。
经物证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7.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颗粒状物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黄色粉末0.1克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品保管收据、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罗任君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提出案外人对张某某有犯意引诱行为,故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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