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厉某某,绰号“小黑”,1989年8月16日出生。
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周春节,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春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而购进大量海洛因存放家中。
2009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海洛因50.95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厉某某认罪态度好,所购海洛因用于吸食,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某系吸毒人员。
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厉某某在衡阳市火车西站附近从绰号“阿彪”的人手中购买了海洛因50余克,并将海洛因用蓝色塑料袋包好藏于家中其兄何某卧室床铺的抽屉内。
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办理何某盗窃案时,搜出厉某某藏匿的海洛因50.9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从他卧室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他的,他与母亲均不吸食毒品,家中只有其弟弟厉某某吸食毒品;2、证人何某某(厉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他从未放置海洛因在家中;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50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厉某某的毒品系海洛因,重50.95克;被告人厉某某亦供述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海洛因50.9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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