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庙乡槐树王村至颍阳镇的公路上截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9克。
同日对李某某在双庙乡湾张村家中搜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585克、咖啡因230克己瓶装甲胺、盐酸、18各白色搪瓷铁盆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下午,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双庙乡槐树王村至颍阳镇的公路上截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9克。
同日对李某某在双庙乡湾张村家中搜查过程中,当场查获毒品氯胺酮585克、咖啡因230克己瓶装甲胺、盐酸、18各白色搪瓷铁盆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与证人李XX、杜XX、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内毒品检测单、许昌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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