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村**站**附近,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00份,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发票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魏某、江某某、关某某、某某某、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6.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抗抗
代理检察员: 孔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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