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轻罪刑诉〔2018〕1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闫华,北京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国海广场永和大王豆浆店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519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真发票。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发票及涉案钱款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任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6.搜查、扣押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非法出售发票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刚
代理检察员: 鞠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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