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巷**号。因涉嫌
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7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取保候审,于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大厦**门**侧路边,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103张,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乔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5.扣押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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