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在深圳市。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拘留,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
看守所。
辩护人钟经跃,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钟经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l3年6月26日,被告人阳某以人民币l00元的价格从广东省南雄市湖口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站长刘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盖有“南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编号为4402409579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张。
2013年7月l0日,深圳市南山区动物防疫监督所从南山区肉联厂查获一批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即“瘦肉精”)的生猪,该批生猪所使用的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即为上述编号的证明。
经鉴定,上述编号为4402409579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上的“南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印文与“南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验)专用章”底稿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阳某在广东省南雄市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4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阳某仅出售一张检疫合格证明,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其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在关押期间已深刻认识了其错误,其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并有编号为4402409579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南雄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深圳市南山区动物防疫监督所案件移送函(2013移(深南动防)1号],抓获经过,被告人阳某的身份信息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公(南)鉴(文检)字(2013)5030号鉴定文书;证人刘某和被告人阳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阳某将空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他人,可能导致不符合检验、检疫条件的猪肉流入市场,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存在潜在危害,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上述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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