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XX年3月因犯
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XX年9月因犯
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XX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XX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XX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
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XX〕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X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XX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唐某在本区XXX村看到同样居住在该小区的蒋某并尾随蒋某至暂住地楼栋,从而获悉蒋某的具体住址。同月20日,被告人唐某欲找蒋某付费发生性关系,故至蒋某位于本区XX村XX号XX室家中,利用蒋某家厨房间窗户的缝隙打开大门,进入蒋某家中各个房间并逗留,离开时发现门口有摄像头,为毁灭证据,将摄像头拆除并扔至附近河中。次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非法侵入住宅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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