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郗某某,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郗某某利用街头广告,在沈阳市购买了伪造的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徐某某“走失证明”,通过去往沈阳至梅河口的大客车捎回,用此作条件,在梅河口市民政局为自己和外甥女徐某、外甥徐某甲办理了低保手续,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共领取低保金10966元。
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中心鉴定,“走失证明”上的梅河口市某派出所印章属于假印章。
2014年4月8日,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1日,郗某某向民政局退回了领取的低保金109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某某为了更容易取得国家的低保金,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的证明,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郗某某购买伪造的盖有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的关于“徐某某”的“走失证明”,在梅河口市民政局为其本人和落在其户口簿上的外甥女徐某、外甥徐某甲申请办理了低保。
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郗某某先后领取低保共计10966元。
经鉴定,被告人郗某某办理低保提供的“走失证明”上的梅河口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印章属于假印章。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郗某某向民政局退还全部涉案赃款109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领取的低保金明细、公章印文样本、盖有伪造印章的走失证明复印件、鉴定文书及退赃收据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郗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购买他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明,骗取低保,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郗某某属于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郗某某退还全部涉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郗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悔罪表现明显,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被告人郗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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