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5月6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灏景尊城小区10号楼1605号。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东城尚品二期工程发生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至一名工人死亡,公司隐瞒事故真相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获得保险理赔,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份“泸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文件(泸市安监(2013)126号)”(泸州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关于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的假公文。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假公文到平安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时被保险公司发现该公文为假公文,遂报案至泸州市安监局,随后泸州市安监局将本案移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东城尚品二期工程发生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至一名工人死亡,公司隐瞒事故真相未按规定上报安监部门。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获得保险理赔,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份名为“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泸市安监(2013)126号)”(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的假公文。
2013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假公文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公文为假公文,遂报案至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随后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至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泸市安监(2013)126号)”(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7.3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处理的批复》涉嫌伪造的说明、客户报案信息表、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村社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