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街道办事处。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
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迁西县。
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2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在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驾驶员检验代办业务过程中,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唐山市公安局驾驶员检验中心制式《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后卖给有违章记录的驾驶员,从中牟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在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外替他人代办驾驶员检验业务,在代办过程中,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伪造的唐山市公安局驾驶员检验中心制式《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后卖给有违章记录的驾驶员,帮助驾驶员逃避安全警示教育培训,并从中牟利。
2012年8月13日,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审查驾驶员毛某的驾驶本年检手续时,发现毛某的《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涉嫌伪造,后报警。
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唐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现驾驶员史某伟、袁某东、宋某中的《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亦涉嫌伪造。
经鉴定,毛某、史某伟、袁某东、宋某中的《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材料,伪造的《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证人毛某、史某伟、李某等人的证言,唐山市安康医院驾驶员检测中心提供的《驾驶人审验安全警示教育培训记录表》原件、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安全教育培训专用章印章印文、民警郁某寇印章印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文字(2015)第002号印章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非法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适用缓刑。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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