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
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7日上午,李XX以到南阳考察自己的服装生意为名,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高新区茹楼村沈庄组一居民房内,在得知是要参加传销组织时,王X要求离开,但遭到拒绝。
随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李XX、廖XX,徐X(三人均已被劳动教养)、龙X、孙XX(二人被行政处罚)等人对王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留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对新到该传销窝点的丁XX进行看管,并逼迫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2010年9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在对辖区清查时,将被害人王X、丁XX解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上午,李XX以到南阳考察自己的服装生意为名,将其朋友王X骗至南阳市高新区茹楼村沈庄组一居民房内,在得知是要参加传销组织时,王X要求离开,但遭到拒绝。
随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主,李XX、廖XX,徐X(三人均已被劳动教养)、龙X、孙XX(二人被行政处罚)等人对王X进行看管,并采用扣留手机、轮流看守等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对新到该传销窝点的丁XX进行看管,并逼迫其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2010年9月14日,南阳市公安局张衡路派出所在对辖区清查时,将被害人王X、丁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廖XX、李XX、龙X、徐X、孙XX、丁X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