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明,男,1981年5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犯
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秀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秀山县
看守所。
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9]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明及其辩护人李铃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吴某军(已判刑)以债务纠纷为由,邀约被告人龙某明一起,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临江小区将被害人冯某拦下,强行将冯某带至秀山县平凯街道某某村陈某家,限制冯某人身自由,由龙某明与吴某军轮流看管冯某,要求冯某支付七万元人民币,冯某答应先支付二万元后。
2013年11月13日1时许,吴某军、龙某明将冯某放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明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3时许,吴某军(已判刑)以债务纠纷为由,邀约被告人龙某明一起,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临江小区将被害人冯某拦下,并驾驶冯某的小车,强行将冯某带至秀山县平凯街道某某村陈某家,由龙某明与吴某军轮流看管冯某,要求冯某支付七万元,冯某答应先支付二万元后。
2013年11月13日1时许,吴某军将冯某放走。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龙某明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清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杨某、申某、邓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吴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龙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龙某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明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二十七条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祖凯
人民陪审员喻斌
人民陪审员白天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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