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9年9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重庆市巴南区
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未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接龙八中广场对被害人罗某某(男,17岁)言语威胁,要求罗某某跟随其到南彭,罗某某因害怕被林某打,遂跟随林某来到南彭街道办事处枣子地陈某某租住的农房。
被告人林某为防止罗某某向外界求助,将罗某某手机内的通讯录、通话记录删除,并对罗某某采取扇耳光、用摩托车头盔敲打的方式,逼迫罗某某同意为其偷摩托车供其使用。
期间,被告人林某还通过言语威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罗某某外出。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外出吃饭,并言语威胁罗某某不要逃跑和报警。
后被害人罗某某逃脱报案并就医,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被害人罗某某头顶部、左颧部软组织受伤。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办事处欣怡酒楼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罗某某病例、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非法拘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具有殴打他人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亚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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