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
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熊某某(已作相对不诉)等人,为阻止南县人民政府决定搬迁南县南洲镇新颜学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组织、煽动200余名学生家长,沿新颜学校、赤沙广场、南门口到南县人民政府路段进行非法游行,并多次在新颜学校门前阻止学生入校上课、在县政府办公楼等地聚集、示威,致新颜学校一个星期内无法正常教学、严重扰乱了政府部门办公和社会管理秩序。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4日早晨,孟某某、刘某某等人邀集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拒不服从政府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劝说,强行关闭学校大门,扰乱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2.2016年1月5日早晨,孟某某、刘某某等人邀集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
同日9时许,孟某某、熊某某等人拿喇叭喊口号,煽动聚集的200余名群众,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从新颜学校行经南洲桥、赤沙广场、南门口至县政府路段进行非法游行,后又在县政府大厅聚集、示威,严重影响了政府部门办公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同日13时许,孟某某、刘某某等人还邀集群众冲击正在上课的新颜学校,扰乱了学校正常的上课秩序。
3.2016年1月6日早晨,孟某某、刘某某等人邀集熊某某等人在新颜学校校门口聚集,阻止学生正常入学上课。
同日10时许,聚集群众堵住兴盛桥,致使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拥堵;同日15时许,未经许可,聚集群众在新颜学校经兴盛桥至县政府路段非法游行,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积极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被告人卢伟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且有证人杨某、夏某某、练某某等27位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处理非法集会、游戏、示威活动情况与处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视频光盘,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组织群众非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孟某某出于今后方便自家子弟入学的主观动机而草率地参与他人组织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犯罪活动,但情节较轻,且犯罪后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随案移送被告人孟某某供作案用的横幅二条、三星SCH-I659手机一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孟某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亦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伟群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作案用的横幅二条、三星SCH-I659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