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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兴国县。
 
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兴国县。
 
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青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通过微信群联络的方式邀集刘某1等宝华山集团某集团的集资户到兴国国际商贸城黄某某经营的“光之艺灯饰店”内,商议以每户10元钱的标准筹集资金,准备就宝华山集团某集团集资问题未得到答复为由组织游行、示威活动。
 
黄某某当天收取活动资金110元,并准备了横幅6条、扩音器2个。
 
10月28日上午,朱某某在城北街宝华山某办事处门口收取活动资金300余元。
 
10月28日10时许,黄某某、朱某某在未经依法申请、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上百人在宝华山某办事处门口聚集出发,以拉横幅、用扩音器喊口号的方式占据半边街道徒步游行,途经兴国大道、潋江大道、平川大道、凤凰大道至兴国县委门口。
 
游行过程中,黄某某带头喊话,朱某某指挥队伍去兴国县委,到达兴国县委门口后聚集闹事,围堵示威,拒不服从公安机关解散命令,直至被公安民警强行带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未经依法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而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微信内容摘抄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通过“宝华山某款项追踪”、“团结就是力量明天更美好”等微信群,事前就本案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进行了谋划和准备。
 
3、接受证据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证人康某用其手机对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行为进行了拍照。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康某手机里提取到照片8张。
 
这些照片反映了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办事处门口聚集,以及沿街游行的情形。
 
4、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在游行、示威过程中使用的横幅和扩音器的概貌,以及游行队伍途经兴国大道时的情形。
 
横幅长3米,上书“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请求政府维护百姓权益、惩治不法奸商”。
 
5、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聚集在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办事处门口,以及沿街游行和拦堵兴国县委大门的情形。
 
6、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8时30分左右,有十多个债权人聚集在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
 
一名女子(事后知道叫朱某某)拿出纸笔交给其它债权人,叫债权人登记姓名、联系电话、微信号码等,还向每人收取了10元钱。
 
不断有债权人来到公司门口,有人送了喊话器和横幅过来。
 
朱某某招呼债权人排好队,并说要去县委,还叫老人家站到横幅边上。
 
这些债权人拉了三条白色横幅,排横队跟在横幅后面,从公司门口出发走到兴国大道,沿兴国大道步行到达中心花园,经平川大道来到兴国县委门口。
 
他和康某步行跟着这些债权人。
 
在横幅后面,有一男子手上拿了一个喊话器,滚动播放“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
 
游行过程中,这些债权人有时统一喊口号。
 
这些债权人排横队沿机动车道走,把城北街、兴国大道、平川大道、凤凰大道一半的道路全部堵住了,过往车辆只能跟在游行队伍后面慢慢行驶,马路上的车堵了至少有一百米长。
 
这些债权人到达县委门口时,县委大门已经关闭。
 
这些债权人拉着横幅站在门口,想强行冲进去,但被警察和保安制止。
 
这些债权人把县委大门堵住,喊要见县委领导解决问题,导致人员不能进出。
 
这些债权人在县委门口堵了三十多分钟。
 
期间,有县委干部和警察劝这些债权人离开,但这些债权人不听。
 
后来有人大声警告,限这些债权人五分钟内撤离,这些债权人还是不听,还想往门内挤。
 
警察把这些债权人冲散,并把一些表现积极的债权人抓走了。
 
参与上街游行、封堵县委大门的债权人有七八十人。
 
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约有50多人围堵在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朱某某在现场收钱,并组织这些人围堵公司大门,指挥人员拉横幅,横幅上写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政府维护百姓权益”等内容。
 
这些人围堵公司大门约30分钟,造成很多群众围观,导致公司门口的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许多汽车被堵。
 
他看到这些人准备拉横幅去游行,就来到公司门口和公司员工一同劝说,希望这些人能和公司代表进行商谈。
 
这些人在朱某某的指挥下从公司门口出发,途经兴国大道、平川大道、凤凰大道等交通要道,往兴国县委方向一路游行,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交通瘫痪。
 
拉横幅的人走在最前面,朱某某在横幅后面,其他人跟在朱某某后面。
 
这些人到达县委门口后,工作人员劝说这些人不能围堵县委大门,但这些人不听,想要进入县委院子,工作人员就把大门锁住了。
 
这些人拉着横幅围堵在县委门口,想从边上的侧门强行进去。
 
民警和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和警告,指出这些人的行为违法,要求这些人采取正当的法律途经和程序解决经济纠纷,但这些人仍不听从民警的指挥离开县委门口。
 
民警在多次警告后,将围堵在县委门口的人员带离了现场。
 
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9时50分许,民警陆续来到县委门口,交待他宝华山某水泥厂的一些债权人马上就会到县委来闹事,要求他注意把门关好,不能让闹事的人冲进县委大院。
 
过了10分钟左右,他在门卫室门口看到有三四十人打着横幅、喊着口号从老农业局方向往县委门口过来。
 
为了防止人群冲进大院,他赶紧把大门关上。
 
那伙人聚集在县委门口,把大门堵住,情绪都很激动。
 
民警上前劝说。
 
劝说工作持续了十多分钟,期间还有民警用喊话器劝那伙人离开,但那伙人不肯离开。
 
后来有民警通过警车里的喊话器向人群喊话,告诉那伙人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并叫他们赶紧离开现场。
 
喊完话十多分钟后,那伙人仍然不听劝阻,继续聚集在县委门口,于是民警就开始清场,并对不听劝阻的人进行强制带离。
 
直到11时30分许,现场的人才全部离开。
 
那伙人导致县委大门无法正常通行,引起很多群众围观,造成县委门口路段严重的交通拥堵,严重影响了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
 
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那伙人聚集在县委门口堵门,有人打着横幅,有人拿着喊话器播放口号,情绪都很激动。
 
民警对那伙人做劝说工作,并要求他们赶紧离开现场,但那伙人根本不理会民警的劝说,仍然聚集堵住大门。
 
持续了几十分钟后,民警开始清场,并把不肯离开的人强制带走。
 
10、民警胡星胡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民警在潋江大道中段发现了游行队伍,游行人员举横幅、持高音喇叭,占据车道,严重影响了车辆通行。
 
游行途中,民警多次劝说游行人员,并要求他们就地解散,但均劝告无效。
 
游行人员至县委门口后聚集示威,长时间无序滞留,并试图从保安室强行进入县委大院。
 
在此期间,民警也多次劝说,并要求他们就地解散。
 
经多次喊话无效后,民警将带头人员强制带离,并驱散其他参与人员。
 
11、民警廖漓廖某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他接到增援指令,在潋江大道五福广场往中心花园方向发现有近百人的游行队伍,占据一侧的行车道,队伍前面有人举着三条横幅,有人使用扩音器指挥,并带头呼喊口号。
 
民警多次劝说,并要求游行人员自行解散,但均无效。
 
游行人员经中心花园至平川大道,最后在兴国县委门口聚集示威,封堵了县委大门,并试图从保安室强行进入县委大院。
 
在此期间,民警也多次劝说,并要求他们就地解散。
 
经多次喊话无效后,民警将带头人员强制带离,并驱散其他参与人员。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宝华山公司某公司的债权人建了一个微信群商量如何讨债。
 
2015年10月26日,有人在微信上提出制作横幅和买喇叭,大家还约好10月27日下午去兴国烈士陵园商量讨债的事。
 
27日上午,他在商贸城买材料时听到有人在一家灯具店商量宝华山的事,就进去了。
 
当时有很多人在店里,大家商量说28日去宝华山讨债时要先买好喇叭和制作好横幅,如曾宪忠曾某某履行承诺,就不拉横幅,如不兑现承诺,就拉出横幅、喇叭。
 
他交了10元钱给灯具店里一个女的手上。
 
10月28日10时左右,他来到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时,门口已聚集了大量的债主,有好几百人。
 
大家在门口滞留了大约30分钟左右,因公司人员不给说法,大家就提出找政府讨说法,后来大家一起在街上游行。
 
游行队伍拉了四条横幅,横幅上写了“曾宪忠曾某某还我血汗钱天经地义,请政府讨回公道”,还有人手持喊话器,喊话器不停播放“曾宪忠曾某某还我血汗钱天经地义,请政府讨回公道”。
 
游行队伍从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出发,沿马路来到兴国大道中段,经五福广场走到中心花园,沿平川大道、凤凰大道,一直到达兴国县委门口。
 
沿街游行的大概有几百人,都是债主。
 
游行人员全部聚集在县委门口,有人手持喊话器,有人手拉横幅。
 
公安民警在现场劝导。
 
持续了20分钟左右后,他被公安民警强制带离。
 
在游行过程中和县委门口时,他和一个老头子一直拉着一条横幅。
 
1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城北街宝华山集团某集团办事处门口聚集了很多人,有人说“被欠了钱的都去”,他就跟着去了。
 
他一开始不知道去哪里,后来才知道是去县政府。
 
走到建设银行时,有人说今天省里有领导来检查,要让省里的领导知道这回事,他们就改变方向去县委。
 
他们是沿城北街、兴国大道、潋江大道、平川大道来到县委门口,一路拉横幅,用喇叭播放录好的口号,有人跟着喊口号。
 
一开始是一个男子拉横幅,他看那男子拉不好,就从男子手里接过横幅拉起来。
 
到了县委门口,公安民警过来了,给他们做工作,叫他们要冷静,用喇叭喊了几遍,说他们已经扰乱了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并警告他们,叫他们撤离,否则强行带离,但他们都不听。
 
后来有些人被强行带离。
 
他们在县委门口持续了大约半小时,县委大门被堵住,进不了车和人。
 
马路对面和中国银行门口有很多人围观。
 
县委门口的凤凰大道上车辆通行不方便,交警在疏导交通。
 
14、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好多催债的人聚集在宝华山公司某公司楼下,打好了三条横幅,准备去县委找政府讨个说法。
 
走到中心花园时,有人叫她去帮忙拉横幅,她就跑到前面帮忙举着一条横幅。
 
他们从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出发,途经五福广场、中心花园,游行到了县委。
 
他们围堵着县委大门,要求给个说法。
 
游行影响了正常的交通。
 
在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时,有人喊话叫他们交10元钱给一个女子,说会帮他们写好名字交给县委。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微信群知道宝华山的债权人定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兴国聚集讨要说法之事。
 
当天9点钟左右,他来到兴国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时,门口己聚集债权人近二百余人。
 
他和他妹妹每人交了10元钱给一个女子。
 
由于宝华山的人没有什么结果给他们,他们就说上街去游行,到县委县政府去讨要说法。
 
他们从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往兴国县委方向走去,影响了交通。
 
有几个债权人拿了广播,一路播放“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的口号,并拉了白底黑字的横幅,横幅上写着“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请求政府维护百姓利益,惩治不法奸商!”。
 
游行队伍到了兴国县委门口后,拉横幅拦住县委大门,高呼要求政府出面处理。
 
公安民警到场后,一直劝他们离开,要求他们选出代表,不要围堵县委,并责令他们限时离场,不然将采取强制带离措施。
 
他没有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解,一直滞留在现场。
 
1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9点多钟,她和丈夫傅某来到宝华山公司某公司要钱,有很多人聚集在公司门口,有人提出“拉横幅游行到兴国县委去,要政府处理”。
 
她和傅某加入了游行队伍。
 
有人拿扩音器喊口号,有人拉横幅。
 
游行中,她看到别人拉横幅拉的很累,就上前替换了其中一个人。
 
她拉着横幅,跟着游行队伍游行到兴国县委。
 
在兴国县委堵大门二十分钟左右。
 
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宝华山某股民”、“团结就是力量”微信群得知宝华山公司某公司会在2015年10月28日就欠钱之事作出答复。
 
当天8点多钟,他来到城北街宝华山某办事处时,已有七十余人在那里。
 
因公司人员说没有钱,有人就提出“到县政府去,请求政府解决”。
 
他们拉着横幅,拿着喊话器,从城北街出发,沿兴国大道、五福广场、潋江大道,经中心花园沿平川大道,一直走到兴国县委,围堵在县委门口。
 
民警来后,对他们做工作,叫他们不要拦堵大门,不要扰乱秩序,要按正当途经解决问题,劝他们撤离。
 
民警做了十多分钟的工作,他们没有撤离,民警就把几个人强行带离了现场。
 
18、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他于9点多钟来到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时,门口已聚集近二三百债权人。
 
他交了10元钱给一个女子。
 
有人提出上街去游行,到县委县政府找领导讨要说法。
 
游行队伍从城北街出发,沿兴国大道到五福广场、潋江大道、中心花园。
 
然后从平川大道到兴国宾馆转到凤凰大道的兴国县委。
 
有几个债权人拿了广播一路上播放口号,有些人拉着横幅。
 
游行队伍到了县委门口后,拉开横幅拦住县委大门,高呼要求政府出面处理。
 
公安民警到场后,一直劝他们离开,要求他们选出代表,不要围堵县委,并责令他们限时离场,不然将采取强制带离措施。
 
他没有听从公安民警的劝解,一直滞留在现场。
 
他们在县委门口滞留了大概30分钟。
 
19、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的上街游行和堵县委大门一事是朱某某等人组织的。
 
10月27日10时左右,他和朱某某、傅某夫妻、“伟发“、谢兰英谢某某、叶小兰叶某某、刘锡芳刘某某等人在黄某某灯饰店里进行了商量,当时朱某某、黄某某提出要做横幅和买扩音器喇叭,大家都提出去县政府和县委。
 
10月28日8点多钟,他来到城北街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办事处时,门口已聚集七八十人。
 
他因有事就先离开了,等他返回时,大家都走了,询问得知是去县委县政府了。
 
他开车至五福广场时,看见有一百多人在街上游行,拉着三四条横幅,用喇叭播放录音口号。
 
他开车在后面慢慢行驶,到平川大道时,右边车道交通很堵,他就开车走左边车道转到法院门口将车停好。
 
他看见大家朝县委去,就步行跟着到了县委门口。
 
他站了十多分钟后,一女子叫他帮忙拿喇叭。
 
他拿着播放录音口号的喇叭十多分钟后,民警就来了并劝说大家离开,但大家情绪比较激动,都没有听劝。
 
他们拉横幅、喊口号,堵在县委门口,大约持续了半小时左右。
 
20、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于8时左右来到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时,门口已聚集大量债主。
 
她交了10元钱给一个女子,他们在门口滞留了大概一个多小时,曾宪忠曾某某没有出面,公司人员也不给说法,债主们就提出找政府讨说法。
 
大家一起上街游行,大概有上百人。
 
游行队伍拉了三四条横幅,其中有的横幅内容为“曾宪忠曾某某还我血汗钱,天经地义,请政府讨回公道”,还有人手持喊话器,喊话器不停地播放“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的口号。
 
在兴国县委门口,有人手持喊话器,有人手拉横幅,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公安民警在现场劝导。
 
他们和民警发生了争执。
 
他们在县委门口持续了20多分钟,后被民警强制带离。
 
21、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10月27日下午交了10元钱给一个女人。
 
10月28日上午,有股东提议去县委请求政府帮大家协调解决,大家从城北街宝华山某办事处出发,有人拉开横幅,有人拿喊话器边走边喊话,一直来到兴国县委大门口。
 
很多股东围堵了大门,车辆不能正常通行。
 
后来来了很多民警,劝大家不要堵门、撤离现场,但股东不肯离开。
 
民警将部分拦堵大门的股东强行带离了现场。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帮助黄某某抱了一些横幅来到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
 
她交了10元钱给一个女子。
 
黄某某将几条横幅打开,并安排人举横幅。
 
游行途中,民警多次劝拦他们,但他们没有理会。
 
到县委门口后,他们围着县委大门,高喊口号,拉着横幅,要政府为他们做主。
 
民警多次要求他们走程序处理问题,并要求他们立即离开。
 
有一些人情绪比较激动,后被民警带离。
 
2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宝华山公司某公司的集资人有一个微信群,大家在微信群里约定并做了两手准备,如曾宪忠曾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会付利息就算了,如不付利息就上街游行,并找县委要求解决。
 
2015年10月27日中午,他交了10元钱给黄某某,用于制作横幅和购买扩音器。
 
他参与了上街游行和拦堵兴国县委大门。
 
24、证人欧某、张某、余某的证言,证实她们参与上街游行及拦堵兴国县委大门的事实及经过。
 
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与游行和拦堵兴国县委大门的刘某2、徐某、郭某、肖某1、钟某、刘某1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2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黄某某系在示威现场兴国县委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7、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集中游行并向政府施压讨说法的目的,一是要宝华山公司某公司曾宪忠曾某某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还款计划和期限,二是通过游行和找县委领导讨说法,造成社会声势,给政府领导施压,要政府给我们一个承诺和担保。
 
行动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我们债权人事先在微信群和QQ群里进行了商议。
 
在群里比较活跃,积极提建议,出谋划策的人有兰珍英兰某某、“珍珠”、朱某某、廖三秀廖某某两姐妹、“阳光下的微笑”、“刹那间的永久”、“河坪”、“春哥”等人。
 
“春哥”最先提出搞次游行示威,大家也有这个意思。
 
朱某某在微信群里提议选出10个左右的代表来我店里具体商量。
 
2015年10月27日上午,朱某某、刘某1、谢芳兰谢某某、高某、徐扬桂徐某某、傅某夫妻等10个人来我店里进行了商量,决定如果曾宪忠曾某某在10月28日不给我们答复,我们就上街游行示威,并商议了一些事项,一是每人交10元钱给我,由我负责制作横幅、购买扩音器;二是写好了一份和曾宪忠曾某某谈判的还款协议;三是拟定好了横幅的条数和内容,内容有“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请求政府维护百姓权益、惩治不法奸商”;四是约好了10月27日下午再到烈士陵园集中商议一些行动事项。
 
我们11个人凑了110元钱。
 
10月27日下午,朱某某邀约了一些债权人到烈士陵园集会。
 
我因有事没有去,从群里看她们的聊天记录,知道朱某某她们向其他债权人收了每人10元钱的活动费用。
 
10月27日晚上,我到“赣富广告”店联系订制了六条横幅,并在十字街买了两个扩音器。
 
扩音器录制了口号,女声是我录制的,口号是“请求政府维护百姓权益、惩治不法奸商”,男声不清楚是谁录制的,口号是“曾宪忠曾某某有钱不还请求政府讨回公道”。
 
游行前的一两天里,我和朱某某等人在微信群里号召、鼓动大家都要来,并提出如自己来不了,亲人来也可以。
 
我们就是想多召集一些人,这样才有气势。
 
10月28日早上,我到广告店拿到横幅来到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办事处时,约有七八十人聚集在门口。
 
9时30分左右,我们安排六七个人负责拉了三条横幅,其他人跟在横幅后面,从城北街出发,沿兴国大道、五福广场、潋江大道、中心花园、平川大道、凤凰大道进行游行示威,有人手持扩音器一路播放录制好的口号。
 
大概在10时到达县委门口,我们想冲进县委找县领导讨说法。
 
因大门关闭,我们几十名债权人就堵住大门,将三条横幅拉开拦在大门口,阻塞进出的人和车,大声喊话,要求县委领导给我们说法。
 
警察和县委工作人员一直劝导我们要合法维权,不要做违法犯罪的事。
 
警察后来用扩音器警告我们,并限我们五分钟离开。
 
我们不听警告,一直堵拦在县委大门口,后被民警强行带到公安局接受调查。
 
我们在县委门口约有半小时。
 
游行的路上,民警也一直劝导我们,并指出我们的行为违法,一路上警告我们立即停止,但我们情绪激动。
 
游行过程中,我走在前面,用喇叭播放录音口号,还用喇叭喊了话。
 
28、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10月8日推选代表时,大家推选了我,并且有人在微信群里介绍了我。
 
“团结就是力量”微信群是我建立的。
 
10月26日,我在微信群里叫大家到黄某某店里商量10月28日那天如何做。
 
10月27日上午,有人在微信群里说去黄某某店里。
 
我来到黄某某店里时,已有一些债权人在店里,他们商量好了每人出10元钱。
 
有人叫黄某某去订制横幅、购买扩音器。
 
有人提出10月28日先去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办事处,如办事处处理不好,就一路喊口号、打横幅去县委找领导。
 
我交了10元钱给黄某某。
 
他们还提出下午去烈士陵园集中,叫大家每人交10元钱,并商量一下明天去宝华山公司某公司的事。
 
每人交10元钱的事,在微信群里也发布了。
 
下午3时许,我去了烈士陵园,有人提出要交钱,因黄某某没有来,有8个人交了80元钱给我。
 
我们商量说明天先去宝华山公司某公司,如果不满意,就去县委找领导。
 
10月28日上午在宝华山公司某公司门口时,有30多个人交了钱给我。
 
好多债权人认识我,他们就叫我指挥把横幅拉起来,我拿起扩音器叫他们把横幅拉开。
 
在县城大街上游行时,我用扩音器带头喊了话,叫了口号,走到兴国宾馆门口时,有人往左朝县政府方向走,我招手叫大家往右边走,并叫大家去县委。
 
游行的债权人可能有一百多人。
 
我们来到县委门口后,拉横幅、用扩音器喊口号,堵在门口,以此逼县委领导出来和我们对话,试图逼领导出面叫宝华山公司某公司还钱给我们。
 
在县委门口时,我拦堵了大门。
 
民警劝我们离开时,我没有离开。
 
当民警带人离开时,我阻止民警,并喊了“民警不能带人离开”。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敬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证据不充分,黄某某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为:1、黄某某不是本案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2、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客观方面必须符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但本案尚未达到该构成要件。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后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不是组织者,只是参加者,最多也就是一个积极参加者;2、朱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管制,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且在本案中实施了具体的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卢敬飞所提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金明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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