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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赵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1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工程建筑承包商,住黔江区。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以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就被告人赵某与其债权人杨某某、覃某某、段某某等人的债务纠纷作出判决、裁定,由赵某向杨某某、覃某某、段某某等人支付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在被告人赵某与杨某某、覃某某、段某某等人产生债务纠纷期间,赵某于2017年9月以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中标了重庆市黔江区某某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简称“某某电站工程”)、重庆市黔江区鱼滩电站(一期)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简称“鱼滩电站工程”)两个工程项目,项目责任人为杨某某(与赵某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
2018年2月初,赵某考虑到其和杨某某在黔江区人民法院均有执行案件,为确保工程项目资金不被冻结、划拨,便将某某电站和鱼滩电站两个工程项目责任人变更为万某,但工程实际仍由赵某负责。
2018年2月9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和鱼滩电站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89万余元转付至万某银行账户。
赵某收到工程款后,将大部分工程款用于工程开支,另有4万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018年6月14日,某某公司又转付工程款46000元至万某银行账户。
赵某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用于工程开支,部分归还个人债务及银行透支卡。
赵某将工程款用于其他开支,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在黔江区人民法院未如实申报某某电站、鱼滩电站工程项目。
2018年10月12日,黔江区人民法院对赵某司法拘留。
同年11月26日,办案民警将赵某从黔江区拘留所带走并进行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鉴于赵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赵某对此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但提出:1.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2.赵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3.赵某先前被司法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露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思兰
书记员冉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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