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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甲。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闵某甲之夫谭某甲将闵某甲名下一辆小轿车借给他人使用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之妻蹇某甲死亡。
2012年12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闵某甲赔偿王某甲等人各项费用共计110000.00元。
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闵某甲明知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而未履行。
2013年3月18日,赔偿权利人王某祥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向闵某甲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同年6月17日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
之后,闵某甲有能力执行仍拒不执行。
闵某甲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7日将应付的本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48544.52元缴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移送公安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流程管理信息表、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乘机信息查询结果、银行卡使用情况查询结果、住宿信息查询结果、旅行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婚姻登记档案、银行账户开户及交易明细、银行缴款业务凭证、案款情况表、结案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闵某乙、黄某某、王某乙、王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应付案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顺平
代理审判员叶雲
人民陪审员夏洪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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