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6月4日出生。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商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对胡某甲、胡某乙与胡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胡某甲、胡某乙向胡某丙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结欠利息40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胡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对胡某甲拘留15日,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胡某甲送达了财产申报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胡某甲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判决执行期间自建房屋一栋,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商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商城县人民法院函、谅解书、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胡某丙与胡某甲、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报告复印件、商城县人民法院财产申报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收条、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询问笔录和执行笔录复印件、王某某自书证言、胡某甲新建房屋照片6张复印件、拘留决定书等;证人胡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到案后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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