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河南安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阳市龙安区北街安阳市龙安区602室。
因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6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市
看守所。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淮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杜某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杜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申请,该案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
杜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于2016年9月14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案发后,杜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110000元。
审理期间,杜某某家属于2016年12月2日已履行完毕(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赵某人赵长美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营业执照、查档证明、执行和解协议、拘留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照片、谅解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我院委托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杜某某一贯表现、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及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龙安区司法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杜某某家属已履行完毕(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交通银行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杜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龙安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杜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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