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桦甸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
因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9月28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
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8月7日为本村居民薛某甲向祖某某借款39万元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
借款到期后,薛某甲未偿还借款。
祖某某将其诉至法院。
2013年2月1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祖某某借款37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薛某甲仍未偿还借款。
2013年10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以(2013)桦民执字第760-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6万斤玉米予以查封。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用,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偿还借款1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桦甸市某镇居民薛某甲向其本镇居民祖某某借款39万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及楚某某、张某乙、薛某乙担保,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
借款到期后,薛某甲未按期偿还,祖某某将薛某甲、楚某某、张某乙、薛某乙及被告人张某甲诉至桦甸市人民法院。
2013年2月1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祖某某借款37.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及楚某某、张某乙、薛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薛某甲等人仍未偿还借款,祖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10月28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桦民执字第260-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的6万斤玉米予以查封。
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查封的玉米私自卖掉,所得款项被其私用,致使桦甸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偿还祖某某借款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张某证言以及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桦甸市人民法院(2013)桦民执字第260-3号执行裁定书及照片、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通知书、执行卷宗复印件、协议书及收条、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处罚。
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偿还了部分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节,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定性不妥,应予纠正,应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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