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下岗职工。
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
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以(2012)梁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吴某欠款本息36000元。
后被告人高某一直不执行该判决,2013年1月17日,吴某申请梁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次日立案。
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关某协议离婚,并约定一切财产归关某所有。
2013年3月27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对高某执行时,高某仍拒绝执行判决内容,该案一直未执行终结。
本案案发后,高某偿还吴某欠款本息36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证人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
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申请书,执行笔录,查询纪实,梁山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人关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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