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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商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莘县。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丽茹、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鲁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商某某因与莘县十八里铺镇赵庄村村民赵某某有经济纠纷,于2014年3月2日将赵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开走藏匿。
 
后赵某某起诉商某某归还车辆,2014年6月30日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商某某五日内归还。
 
商某某收到判决后拒不执行。
 
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子商某于2015年12月15日将车辆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案件移送换、执行卷宗、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无前科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原审根据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判决给付内容过付完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商某某不服,以“已返还车辆,系初犯、偶犯且存在坦白、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商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商某某原系莘县十八里铺镇赵庄村村民赵某某雇佣的货车司机,案发前曾为赵某某担保借款。
 
2014年3月2日,商某某以赵某某不偿还借款、欠薪为由将赵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开走藏匿,后赵某某起诉商某某归还车辆。
 
2014年6月30日,莘县人民法院判决商某某五日内归还赵某某的车辆。
 
同年8月6日,莘县人民法院向商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经数次执行,商某某以赵某某未偿还借款及欠薪为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2015年6月29日,莘县公安局对商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12月3日将商某某抓获,商某某之子商某于同年12月15日将车辆归还赵某某。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念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综合考量其犯罪动机、目的及归案后的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商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商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
 
二、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判处上诉人商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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