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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女,1956年9月8日出生。
 
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石岩以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自诉人石岩、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清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石岩诉称:自诉人系被告人的债权人。
 
2011年6月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向自诉人借28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5日。
 
自诉人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人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28万元,并由被告人向自诉人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取得上述借款后自债务到期之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故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自诉人石岩借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
 
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31日生效。
 
但被告人至今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且在判决执行期间被告人把其位于房山区燕山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房产予以变卖,得到卖房款后也拒不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潜逃至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曾带自诉人前往被告人位于房山区燕山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住处寻找被告人,新房主说被告人把此房产变卖后,也不知其去向。
 
自诉人通过自己多次走访与打听,至今一直未找到被告人。
 
自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30日12时向燕山迎风派出所报案,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董某某刑事责任。
 
派出所接案民警孙某(警号:×××)称该案件不属于派出所管辖,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
 
自诉人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自诉人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董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董某某系坦白,且已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协议,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石岩与被告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自诉人石岩借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自诉人石岩支付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9月22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9元,由自诉人石岩负担1061元(已交纳);被告人董某某负担2918元。
 
判决生效后,自诉人石岩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后终结本次执行。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1月5日与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房山区燕山某号楼某的房产出售,获得售房款人民币28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在获得上述房款后未履行法院判决。
 
自诉人石岩于2017年6月30日,就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亲属已代其缴纳执行案款人民币7万元,且自诉人石岩与被告人董某某已于2017年11月27日就本案关联的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自诉人石岩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等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裁定书,案件执行材料,公证书,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系统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和解协议,案款收据,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应当积极履行。
 
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义务,在获得足以履行执行义务的售房款后,仍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并通过隐蔽住址、变更联系方式等形式逃避执行,致使该判决长达五年之余仍未得到执行,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
 
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董某某积极缴纳部分执行案款,并与自诉人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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