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农民,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现住梨树县。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经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18日被梨树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于2018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明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将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依法查封在刘家馆镇吴家坨村八组其家中的一百头肥猪卖掉且未保留价款。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欠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张某提供的欠据十三张,梨树县人民法院执行拘留通知书、执行拘留决定书、查封财产照片、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限期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笔录、执行拘留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按(2015)梨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视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事实和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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