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东省德州市陵县人。
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12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陵县
看守所。
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被告人付某某得知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其赔偿路某某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42万余元、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其46头生猪以及陵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执行,擅自将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6头生猪卖给他人后外出,拒不履行上述民事判决、裁定确定的赔偿义务。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付某某经营颗粒厂期间,路某某给其打工,路某某工作时左手被颗粒机切去,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路某某向陵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期间,陵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付某某的46头生猪,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陵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路某某医疗费用等共计42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付某某未履行判决规定的赔偿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付某某收到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执字第154号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6头生猪卖给他人,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确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函,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擅自变卖法院查封财产,并躲避执行,2013年11月22日陵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陵县公安局。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和年龄。
(3)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报告,证实路某某与付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
(4)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陵县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已对被告人付某某的46头生猪进行了查封。
(5)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陵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书、申请执行人举证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交费单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执行通知书、传票(存根)及送达书、询问笔录,证实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8月21日给付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
(6)离婚协议书及陵县丁庄乡仙人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甲已协议离婚。
(7)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执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书、陵县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过付款审批单、收到条,证实2012年8月21日陵县人民法院扣划付某某的银行存款11652.78元,该款何某某已领取。
(8)陵县人民法院拘传票、询问笔录及案件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承认将法院查封的46头生猪已卖掉。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12月12日被抓获。
(10)快递签收单,证实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民初字第61—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付某某已于2012年1月12签收。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付某某从他处先后多次购买过玉米,已陆续把玉米款都偿还清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他先后六七次从付某某处购买了四十多头生(活)猪,总共六万多元钱都给付某某了。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证人张某某辨认卖给他生猪的人系被告人付某某。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和内容。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因路某某在他厂里上班时把手挤坏了,起诉后法院判决他赔偿路某某40余万元,他没有能力赔偿,法院查封了他的46头生猪,2012年冬天,他将法院查封的生猪全卖了,将所卖的钱还了饲料款后其余的存到了他的银行卡中。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且各证据相互吻合,亦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和民事裁定置之不理,并将已被依法查封的46头生猪擅自出售后外出,致使判决内容无法执行,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付某某应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故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
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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