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囡、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就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方龙民间借贷一案,做出了(2013)连民三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李某某偿还张方龙借款10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就被告人李某某与曹淑菓民间借贷一案,做出了(2014)葫审民终再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李某某偿还曹淑菓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该判决生效时,尚有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08383.00元未执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在上述两项判决执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出租两处房屋获取租金,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却拒不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将上述判决全部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在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执行卷宗、证人张方龙、曹淑菓、刘贺尧、唐单,书证等证据佐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案后将判决执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
宣告被告人李某某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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